上诉人吴喜来上诉称,一审被告没有对原告诉讼、控告高银安、吴二署等人在原告小麦、玉米里投剧毒氰化钾而产生人畜中毒案件的答辩,也没有答辩高银学与其子高建树打伤原告右眼,原告请求做伤情鉴定,被告不给出委托书。、而是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案件事实不成立;案件无线索;未能查实等。由于原告反映村干部高银安腐败而遭受众多的报复,而被告为何对此却做出模棱两可的答复。自原告2008年反映村干部高银安腐败,至2012年3月12日,高银安、吴二署等人再次给原告投毒氰化钾,毒死原告黄狗,其中诸案,原告已暗自转交南大冉刑警队解决,得到了认定,并答应给予赔偿与解决,而被告认为证据不足,是自相矛盾。2013年12月3日,高银安的4名爪牙高建树、吴新乐、吴斌、马勾子又在原告屋中的玉米瓮中,投放了雌性激素,原告多次报案,被告却不出警。2014年5月1日,原告发现投雌性激素玉米又被盗,原告再次报案,被告带走了毒样物品去化验。后被告答辩称:“……畜牧局称雌性激素县、市、省都检验不了,故不能证实案件的事实。”七年来,被告清苑县公安局眼看着受害人受村干部高银安及其爪牙们的打击报复和暗中陷害,造成原告经济、财力等方面的损失达20余万元,并造成原告右眼失明。原告要求做伤情鉴定,被告迄今不给出委托信,难道这不是行政不作为吗?新市区法院在庭审中对南大冉刑警队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对高银学与其子高建树打瞎原告右眼,原告要做伤情鉴定被告不给出委托信得事实;对原告律师孙钢跃提供给法院的录音证据,不闻不问,避重就轻,做了偏向被告的审理,判令原告败诉。可原告可以提供被告不作为的确凿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除去2013年3月12日以前的案件,其他案件又过去了多少个30天。请求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清苑县公安局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涉及砸门、半路被袭击、羊、狗被害和被盗,我局已经及时受案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反映的问题是发生在2011年,原告怀疑本村村民高新立将原告家的羊、狗害死和狗被盗走一事,于2011年2月3日,对高新立进行了殴打,高新立与其子将吴喜来家玻璃砸坏,并将吴喜来打伤,后吴喜来又将高新立家的三马车及房屋玻璃砸碎。我局积极调查,双方也于2011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原告反映的羊、狗被害和被盗一事,我局经调查,证据不足,对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第二,2013年6月17日,原告报案称,2013年6月9日晚上刮风,大门被刮开,一只母羊跑出去,原告追回后,发现羊奶被划了口子,怀疑是被人划破的,此案经查证无有价值线索且无其它证据,故无法查实是人为划破的,案件事实不能成立。第三,2013年11月19日,原告报案称,2013年11月16日,发现堆放在村大堤上喂羊用的干花生秧被烧。因该案不明原因着火,也无案件线索,未能查实。第四,2013年12月份,原吴家辛村书记高银安多次到我局反映原告经常对其辱骂,经调查,以前原告与高银安并无矛盾,原告自称自己离婚时,高银安作证说原告经常打媳妇,为此产生矛盾,后来原告生活中,发生的羊奶破了、玉米没了、花生秧烧了等事,无凭无据认为是高银安或者是高银安找人干的,原告经常辱骂高银安。高银安无法忍受才到公安机关反映此事。我局在调查过程中,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又认为高银安挑拨原告与儿子的关系,对高银安进行辱骂,原告手持铁棍与高银安打架,双方均受轻微伤。我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调查,各方面对原告进行了劝解,联系到原告的儿子,并未有原告所称的高银安挑拨原告父子关系一事,此事导致高银安犯病住院,将事情的原委已说清。第五,2014年5月1日,原告报案称,怀疑喂羊的玉米被人放了雌激素,我局提取了部分玉米,到畜牧局检验,但畜牧局称雌激素县、市、省都检验不了,故不能证实案件事实。第六,2014年7月2日,我局接到吴家辛高银安弟弟高银学报警,原告到高银安家门口骂街,双方发生冲突,殴打了原告。我局结合镇、村干部对原告进行劝解。高银安一方愿意化解双方矛盾。为更好的解决双方矛盾,我局正结合乡镇、村两级干部一直做调解工作。第七,关于原告反映高银安腐败问题,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综上,原告多次报案,我局办案部门都积极受理调查,并积极协调解决,没有任何不作为情况,故原告所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