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定州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代献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量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杏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杏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