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定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第三人代献明因故将张杏娟打伤,经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量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公安机关从案件发生没有及时出司法鉴定,从来没有给我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利用王海燕的假证据作为立案依据。”上诉人此说故意颠倒黑白,案发后定州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给张杏娟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伤情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张杏娟的损伤属轻微伤。并且我局对此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王趁心租赁王海燕的房屋开设门诊,并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代献明、赵雄飞到该门诊找王趁心,与在此打工的张杏娟发生纠纷。2.上诉人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事实是:我局在2015年1月15日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问上诉人“你认识代献明?”上诉人答“认识,去年大概8、9月份的一天,我把一万元现金交给代献明,让他去交房租去。”可见上诉人与第三人是认识的,现在又说不认识,不知目的为何?3.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应向刑警队报案,不在本案受理范围。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当庭提交,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并未经上诉人质证,而是泛泛出示。”事实是,在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和举证通知书后,我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定性文件,并且原审法院在庭审时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确认证据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献明辩称,上诉人给王趁心打工,我找王趁心要账,王趁心跳窗户逃跑,我跟上诉人发生纠纷。我与上诉人在去年就认识。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