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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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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兰、郑纯庭等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3月26日为郑立庭颁发了“海房权证0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马文兰、郑纯庭、郑爱庭、郑春英、郑淑英在本院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之

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3月26日为郑立庭颁发了“海房权证0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马文兰、郑纯庭、郑爱庭、郑春英、郑淑英在本院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之前就已得知了该事实。2013年11月20日,马文兰、郑纯庭、郑爱庭、郑春英、郑淑英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唐住建复议字(201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其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期限为由,决定对马文兰、郑纯庭、郑爱庭、郑春英、郑淑英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在2012年9月27日前就已经得知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郑立庭颁发“海房权证0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则其应在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11月20日才向该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上诉人在对房屋确权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同时就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上述颁证行为进行复议,其以民事诉讼作为行政复议期限中止的法定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唐住建复议字(201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文兰、郑纯庭、郑爱庭、郑春英、郑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美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