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张朝阳因为亲属婚姻等问题,伙同他人在柏树乡枣林村与该村王秋发生纠纷,张朝阳对王秋殴打,致王秋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处罚人陈述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朝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柏树派出所在调查后报汝阳县公安局对张朝阳做出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行罚。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实际上那仅仅是邻里之间的一种称呼;上诉人称第三人在第一次询问时不知道如何受伤,在第二次询问时记得比较清楚,是因为第三人在案发时受到惊吓,大脑一片空白,思维比较混乱,在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记起了事情经过,理清了思路,才能准确地指认违法行为人,使其不致逃脱法律的制裁;上诉人称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前未依法告知作出决定的理由、依据和权利,但卷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已对其告知,且上诉人作了陈述申辩;上诉人称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与实际签名人不一致,这种情况也并不存在。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我局做出的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第0538号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王秋当庭口头答辩称其意见同汝阳县公安局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故意殴打他人或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公安机关就可以对行为人作出处罚,并非以受害人是否受伤作为处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汝阳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朝阳对被上诉人王秋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张朝阳没有签名,未进行处罚前的告知。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朝阳没有签名,但在当事人拒签的情况下,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告知笔录上打印的告知人和实际签名的告知人不一致,但是能证明是两个人对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该不一致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上诉人张朝阳提出的证人与被上诉人王秋之间有亲属关系,且证人与王秋之间的陈述互相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可以作证,只是其证明效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另,由于每个证人在现场所处的方位不同,受记忆力及语言表达能力的影响,所做的证言不完全一样属于正常现象,但并没有根本的矛盾之处,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有殴打被上诉人王秋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张朝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朝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