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朝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有误:汝公柏行决字(2014)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的是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所以,首先要查明是否第三人受伤,若受伤应查明原因,第三人受伤是上诉人殴打所致还是第三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不慎摔倒,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是上诉人能否构成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但在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调查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够认定上诉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卷宗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主要是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违法嫌疑人供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除了第三人陈述,就是证人询问笔录,但证人所做的证词显然不能够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且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证人之间及与第三人之间陈述明显矛盾,也没做出合理解释,未能合理排除矛盾。并且证人也不能证明张朝阳殴打第三人,被上诉人先后两次询问第三人,两次供述明显矛盾,第一次称如何受伤不知道,而第二次笔录确记得比较清楚,显然受人指使。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上证人证言所做证词的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其认定上诉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明显缺乏充分而可靠的客观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也未对证据予以阐述,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不能采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却没有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欲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及依据和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了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与实际签名人不一致,而其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一审却认定: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一审认定明显有误。综上,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汝阳县公安局做出的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