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8时许,被上诉人孟祥宝受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在迁安市滨河新村居民楼工地工作,推车时,因车重坡陡车把顶在其腹部致其摔倒受伤。经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包膜下血肿,脾破裂,胰腺挫伤,局限性腹膜炎,外伤性头痛。 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孟祥宝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迁劳裁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孟祥宝与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2日送达了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了被上诉人孟祥宝。 被上诉人孟祥宝于2014年1月10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并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83—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其脾包膜下血肿,脾破裂,胰腺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局限性腹膜炎,外伤性头痛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 上述事实有迁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裁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孟祥宝与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采信。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83-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祥宝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孟祥宝于2012年8月16日受伤,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孟祥宝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作出迁劳裁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了被上诉人孟祥宝。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孟祥宝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上诉人孟祥宝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应当从工伤认定时限内扣除。扣除之后,上诉人孟祥宝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限。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限内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