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0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程德宏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06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程德宏与靳成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申请人程德宏在厂里用天车吊钢丝装炉加工时,钢筋突然滑落,砸中申请人左腿部。 靳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靳成与程德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靳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3年11月7日送达了程德宏和靳成。 程德宏遂于2013年11月19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并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程德宏所受伤害为工伤。靳成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以唐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068号仲裁裁决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唐民一终字563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靳成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程德宏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靳成与程德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靳成在工伤认定阶段及一、二审行政诉讼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程德宏所受之伤不是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