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凯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回执,证明丰台工商分局收到了其投诉举报;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沈凯向市工商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同时,沈凯出示了《投诉办法》第八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沈凯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欲证明的事项,故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开庭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沈凯因认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超市内有“伊利儿童成长奶领导品牌”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向丰台工商分局投诉,要求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沈凯认为其向丰台工商分局提出的投诉一直未得到处理,故以丰台工商分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工商局针对沈凯要求丰台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受理后,应当对丰台工商分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及若丰台工商分局具有相应职责其是否已履行该职责进行审查,但市工商局在被诉决定中对此未作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市工商局仅以方庄工商所有权处理其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为由,认为沈凯提出的履责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沈凯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市工商局关于工商所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辖区内消费者投诉进行查处的上诉理由,与沈凯针对丰台工商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复议申请的审查范围并无直接关联,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代理审判员 蔡 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