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工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工商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辖区内消费者申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工商所作为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经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门授权,可以独立实施工商行政行为,成为工商行政主体,据此部门规章《投诉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即为授权其派出机构可以处理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工商所履行上述职权时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取得了行政主体的地位。根据《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被诉决定合法。沈凯提出的涉案投诉系丰台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进行处理,依据《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沈凯应当向丰台工商分局或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诉决定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沈凯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沈凯同意原审判决,请求判决驳回市工商局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工商局、沈凯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有:1、送达回证,证明市工商局送达复议决定的时间;2、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明市工商局收到沈凯复议申请的情况;3、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市工商局履行了复议受理程序;4、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及电话录音,证明沈凯的投诉系丰台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作出。同时,市工商局出示了《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投诉办法》第七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