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成山申请公开的信息为:“78年至79年均可,市建委所发拆迁安置文件”。市住建委无法通过简单检索的方式确定1978年至1979年所发布的文件中哪些文件涉及拆迁安置问题,需要进行相应的汇总、整理。市住建委针对张成山的申请作出的告知书,实质上是拒绝了张成山的信息公开申请。张成山针对该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成山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成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饶鹏飞代理审判员蔡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