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张渊向被上诉人门头沟城管局申请公开“关于在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H4105)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查找核实,未查找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者获取了相关扣车手续。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上诉人张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