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答复;3、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关于在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H4105)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略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被解体照片及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9日晚对上诉人所属车辆进行了查扣,应向上诉人出示扣车手续和扣车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判决公开涉案信息。 被上诉人门头沟城管局辩称,当日未从事上诉人所述执法活动,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张渊于原审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2014年6月11日由张渊拍摄,车辆停在车辆解体厂,证明车辆被解体的事实。2、录音材料,证明门头沟城管局扣押车辆的事实。 被上诉人门头沟城管局于原审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寄件存根,证明其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8日向张渊寄送了被诉答复。 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门头沟城管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张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门头沟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至8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卷目录,证明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北京城管综合巡查系统查询页面,证明没有针对上诉人的处罚记录,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鉴于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材料,虽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审查,但因该证据与审查案件事实相关,故本院允许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上诉人制作汇总,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上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6月至8月间,门头沟城管局未对张渊作出过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