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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世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初字第871号 原告陈世清,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袁贵仁,部长。 委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初字第871号

原告陈世清,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袁贵仁,部长。

委托代理人邝璐,女。

原告陈世清因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北京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函》,要求公开北京大学规定应聘该校教师必须有博士学位的合法性等信息,但一直未收到北京大学的任何答复。该行政不作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教育部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函》,要求责令北京大学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有关信息。2014年7月22日,教育部以《教育部司局函件》的形式进行了回复,但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教育部司局函件》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教育部司局函件》,证明教育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行政复议申请函》,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信息公开申请函》,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定要求;4、(2014)宁行初字第52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参加过高考,学术水平很高;5、《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6、《北京大学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博士学位指南》及《清华大学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博士学位指南》,证据5、6证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7、《陈世清简介》,证明原告的学术水平高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的教授。

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均为关于应聘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等问题的咨询,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函》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教育部已经履行了相应告知职责。原告要求的实质性行政复议决定已超出教育部法定职责范围。综上,教育部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教育部司局函件》作为不予受理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4-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