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珊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张珊珊与张战国、陈合才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条、三份房产证,证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当时建房时对职工的公示8份,证明当时建房时经厂党、政、工开会公开决定向职工集资建门面房,而不是原告私自承建。证据3、李金臣、赵常文等向矿山机械厂交纳地皮费的收据31张,证明原告一直交纳土地相关费用,有偿使用土地。证据4、土地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济源矿山机械厂的土地已经在改制时,变为出让地,不符合被告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据5、济源市城乡建设局(1992)38号文件及济源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文件,证明在济源市三优杯建设竞赛中,矿山机械厂原临街建筑属于拆迁范围。证据6、2015年2月14日济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被告做出的撤销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辩称,被告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张珊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张战国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证据2、王凯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证据3、吴菊花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 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述称,我们是按照政府的撤销决定执行,其他同意政府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