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徐五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徐五合通过房屋买卖取得了济字第04611号、济字第04614号房产,虽然二处房产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上述房产已实际交付给了徐五合并且买卖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因此,徐五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2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决定撤销王凯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徐五合购买的济字第04611号、济字第04614号房产包括在内。作为一项影响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做出之前没有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出之后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救济途径,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属程序重大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徐五合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中关于撤销济字第04611号、济字第046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培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