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被诉处罚决定和京公怀审字(2014)第001080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赵玉兰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怀柔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玉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14.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赵玉兰被传唤到案。 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证明赵玉兰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证明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即其具有对赵玉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和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上诉人赵玉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诉处罚决定1份。证明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赵玉兰作出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上诉人对此处罚不服。 2.京怀看释字(2014)387号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既然已经对上诉人释放,就不应该再拘留。 3.京客隆超市小票和卡金额调整凭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上诉人行为违法,未经上诉人允许而私自支配上诉人财产。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4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系其作出行政行为之后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执法大纲出台,民警执法将录像》的网页报道,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出警执法的过程中应该佩戴执法记录仪,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视频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