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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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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兰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赵玉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上诉人去怀柔游玩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且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上诉人在北京游玩并

赵玉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上诉人去怀柔游玩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且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上诉人在北京游玩并没有在怀柔区雁栖路一带与警察、行人发生口角等其他扰乱秩序的实际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明文要求民警出警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如实记录出警全过程,并制定了《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明确要求现场执法行为都要应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被上诉人民警在雁栖路执勤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却拿不出来。本人前几次在东城、西城、海淀被拘留依据都是有事实存在的,当时本人也是主动被拘留的,本人也毫无避讳,都有折腾的事实行为但绝不存在谩骂、厮打行为。一审法院采纳了警察孙×1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这份原始笔录为依据才作出后来的违法行为,而根本没有要求警察孙×1提供执法记录仪视频来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与否。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怀柔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对赵玉兰做的讯问笔录3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赵玉兰、刘×1从北京市东直门长途汽车站乘坐916公交车来怀柔,欲到怀柔区雁栖湖国际会议中心上访,被怀柔公安分局民警在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查获。

2.对刘×1做的讯问笔录2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赵玉兰、刘×1从北京市东直门长途汽车站乘坐916公交车来怀柔,欲到怀柔区雁栖湖国际会议中心上访,被怀柔公安分局民警在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查获。

3.对孙×1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怀柔区雁栖派出所民警孙×1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刘×1、赵玉兰欲到雁栖APEC会场找习主席上访。

4.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赵玉兰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

5.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怀柔公安分局雁栖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赵玉兰,受理了此案。

6.京公怀(雁)立字(2014)000046号立案决定书和呈请立案报告书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赵玉兰寻衅滋事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7.京公怀拘字(2014)000657号拘留证和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各1份。证明赵玉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对赵玉兰刑事拘留3日。

8.京公怀(雁)字(2014)000002号拘留通知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通知赵玉兰家属的程序。

9.京公怀延拘字(2014)000666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和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赵玉兰执行拘留的期限延长4天,并履行了通知程序。

10.京公怀释字(2014)000380号释放通知书和呈请释放报告书各1份。证明赵玉兰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怀柔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赵玉兰释放。

11.京怀看释字(2014)387号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怀柔区看守所根据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对赵玉兰予以释放。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