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对韩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该调查笔录显示刘海东2013年12月6日17时30分下班后周大同、杨朋伟、韩某、田帅四人去饭店饮酒吃饭后,晚上20左右才从饭店回家。一审法院采信的对证人韩某调查笔录与该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许,刘海东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沿保满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庄村路段与一辆不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刘海东发生事故是否在下班回家途中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