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徐学丽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徐学丽因反映冤假错案问题得不到解决,多次到北京非上访地区上访。2015年4月16日,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对徐学丽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经领导审批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高公(佐)行罚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学丽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学丽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学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彦平 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