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学丽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曾先后4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徐学丽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徐学丽到上述地区信访,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徐学丽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对徐学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二、对于徐学丽提出的询问笔录及法律文书没有本人及家属签字,此案中徐学丽不配合询问,并且拒绝在询问笔录及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按手印。答辩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办案民警已在笔录和法律文书中注明,并签署办案民警姓名,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答辩人认为此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