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座落于吴川市黄坡镇育才路二横巷3号,面积79.75平方米。1992年10月27日,余伯承与袁少珍登记结婚。1994年,余伯承、袁少珍双方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一幢四层楼房。1995年12月12日,余伯承以所有权人的身份领取了该楼房的房屋产权证。1995年12月17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给余伯承颁发了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余伯承名下。1999年10月22日,余伯承起诉要求与袁少珍离婚。经一审、二审及再审,200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吴川市黄坡镇育才路二横巷的房屋一幢(粤房证字第073651号)归袁少珍所有,由袁少珍补偿余伯承该房屋的地皮价值(即价款40150元)及地上建筑物评佑价的二分之一(即价款为57606.50元)共97756.50元给余伯承,.......;”及第六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余伯承搬出吴川市黄坡镇育者路二横巷房屋并同时交出该房屋的产权证(粤房证字第073651号)给袁少珍。”2004年3月28日,袁少珍向原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以(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将涉案土地判给其、但余伯承拒绝交出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该局申请补办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30日,原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向吴川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批准注销余伯承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04年9月30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吴府函(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撤销纠纷。关于余伯承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虽然在1995年12月17日余伯承领取了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后因其与袁少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了(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位于吴川市黄坡镇育才路二横巷的房屋一幢(粤房证字第073651号)归袁少珍所有,由袁少珍补偿余伯承该房屋的地皮价值(即价款40150元)及地上建筑物评佑价的二分之一(即价款为57606.50元)共97756.50元给余伯承,.......;”及第六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余伯承搬出吴川市黄坡镇育者路二横巷房屋并同时交出该房屋的产权证(粤房证字第073651号)给袁少珍。”的内容,自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归袁少珍所有,原登记在余伯承名下的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能再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有效的权属凭证。被告根据原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以批复形式同意国土部门将该土地证予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损害余伯承合法权益的的可能性。据此,余伯承与本案被诉的批复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伯承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余伯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麦江梅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文明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邓 宇 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