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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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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伯承与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袁少珍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余伯承与袁少珍离婚案经湛江中院作出(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归袁少珍所有,由袁少珍补偿余伯承该房屋的地皮价值40150元。后袁少珍提出申请,要

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余伯承与袁少珍离婚案经湛江中院作出(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归袁少珍所有,由袁少珍补偿余伯承该房屋的地皮价值40150元。后袁少珍提出申请,要求国土部门履行判决,将该房地产过户登记。国土部门在无法追回余伯承持有的国土证后,请示政府依法注销其土地证。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批复同意国土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职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余伯承的起诉。

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府函(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主张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2、文件呈批表;主张证明:依程序对请示批复。3、国土资源局请示;主张证明:国土部门依法报请政府注销原告土地证。4、申请书、委托书、身份证;主张证明:权利人依法申请依法院判决履行职责。5、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主张证明:余伯承原土地登记资料。6、(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证明:注销原土地证依据,法院将该土地房产判给袁少珍。

第三人袁少珍述称:生效判决没有将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判归其所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余伯承,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袁少珍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届满前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权利已被法院的判决书撤销,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袁少珍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3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合法;认为证据2真实,但不合法,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予以确认;认为证据6真实、合法,但无关联性。第三人袁少珍认为证据4中的委托书是真实的,予以确认;认为其他证据都不真实,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