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虹口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虹口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保安:杨捷执法资格证书”的政府信息。虹口区政府经审查,区人民政府的信访部门并非行政执法单位,故其并未制作或获取过行政执法证的信息。虹口区政府据此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上海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