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杨浦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杨浦区长白街道在2014年11月10日把我强行关押在松江格林乡村酒店的法律依据及资金来源”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杨浦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并无不当。杨浦区政府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8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杨浦区政府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并于次日向双方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金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