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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俞金英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杨浦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1、原告向被告杨浦区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杨府信(2015)第2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杨浦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1、原告向被告杨浦区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杨府信(2015)第2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被告上海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杨浦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在收到杨浦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于同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邮寄送达了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用以证明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1、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上海市政府向原告发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向杨浦区政府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杨浦区政府向上海市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4月8日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俞金英向被告杨浦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杨浦区长白街道在2014年11月10日把我强行关押在松江格林乡村酒店的法律依据及资金来源”的信息。2015年1月30日,杨浦区政府作出被诉杨府信(2015)第2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答复如下:经审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予以受理,于同年3月25日向杨浦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上海市政府于同年4月2日收到杨浦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4月8日,上海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区政府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次日向双方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