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瑞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瑞虹新城10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提前通过公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居住部分)、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非居住部分)、土地使用证及查询回复、待征建筑面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及户口本、谈话笔录两份、看房单、会议纪要、动迁工作联系单、青浦华新4号地块《金瑞苑》房源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因被拆迁房屋无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按照该拆迁基地《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迁房屋居住及非居住建筑面积,于法不悖。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等以及基地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拆迁基地有就近安置房源,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就近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银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