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与华东申就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民都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华东申,裁决程序合法。闸北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关于系争房屋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华东申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房管局收到华东申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华东申,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系争房屋的类型为旧式里弄,华东申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中房屋类型的记载有误,但该房地产登记事项的合法性并非本案的审查对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故原审对华东申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及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原审遂判决:驳回华东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华东申不服,上诉于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