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14年8月22日,两原告代理人李荷卿到蚌山分局申请复议”有异议,认为当天只是去听听看看并没有提交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由被上诉人移交给蚌山分局的,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不当。本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上诉人到蚌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将上诉人的有关材料移交蚌山分局,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职责。关于上诉人认为蚌山分局在接到其报警和查处申请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亮、朱孝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匡 伟 审 判 员 姚利华 代理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晓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