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亮、朱孝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受理的范围。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3、蚌山区分局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和查处申请后,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法律义务。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蚌埠市公安局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之规定,应当由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市公安局遂将上诉人的有关材料移交蚌山分局并书面告知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到蚌山分局申请复议。蚌山分局依法受理后,认为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法及时出警并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遂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送达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5张。证明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及时出警。并向指挥中心反馈出警情况,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 3.市公安局法制支队2014年8月21日对朱孝萍做的笔录一份,朱孝萍女儿李荷卿签字。证明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去蚌山分局办理复议的相关事项。 4.2014年8月22日录像。证明李荷卿到蚌山分局去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由钱传银接待并告知行政复议事项由蚌山分局处理,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 5.李长亮、朱孝萍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李荷卿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复议事项,是到蚌山分局之后提交的。 6.2014年9月12日李长亮查处申请书。证明这个申请书是交给蚌山区分局了。 7.蚌山公复驳字(2014)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蚌山分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李长亮、朱孝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李长亮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财产保护申请书。 4.邮寄单据和签收凭证。 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蚌山分局提出财产保护申请,要求其切实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5.李荷卿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10报警记录。 6.查处申请书。 7.邮寄单据和签收凭证。 证据5-7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强制拆除,原告立即报警,并且又通过书面申请方式要求蚌山分局予以查处违法行为。 8.2014年8月17日李长亮、朱孝萍行政复议申请书。 9.邮寄单据和签收凭证。 证据8、9证明2014年8月17日蚌山分局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纠正下级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10.蚌山公复驳字(2014)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至蚌山分局受理,并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对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4、5、6、7因是蚌山分局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同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