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只提交了《申请土地确权报告》,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契税证明等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且涉案的820平方米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尚未经过调处确权处理程序,依法不能登记。我局作出的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关于﹤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的答复》合法,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关于涉案的820平方米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经查,黎素如等14人在本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案件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案件中主张权属的土地即为本案涉案的820平方米土地,从上述两案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内容来看,均认定“廉江市人民政府在明知原家禽组对争议土地存在使用事实,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包含争议土地在内的1144.4平方米国有土地公开拍卖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施钦,其土地登记存在土地来源、使用事实不清的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适用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的规定,终审维持了本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案件撤销施钦名下的廉府国用(2011)第0034738/2302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内容。由此可知,该820平方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在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答复》中认为“……裁决查明事实认为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我局对你等的《申请土地确权报告》不予受理。该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登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黎素如等14人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对于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涉证土地,可由廉江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后重新登记发证”的内容可确定涉案的820平方米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意见,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的全文内容来看,其“对于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涉证土地,可由廉江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后重新登记发证”内容中的“对于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涉证土地”指的是施钦名下的廉府国用(2011)第0034738/2302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144.4平方米土地扣除该案中黎素如等14人提出权属争议的820平方米土地之后所剩余的324.4平方米土地,即该判决书中“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涉证土地”所指的是324.4平方米土地,而非上诉人所认为的820平方米。上诉人该意见系理解错误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素如等14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素如等14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麦江梅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文明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