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关于﹤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确定的主文作出的,该《答复》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黎素如等人请求责令被告限期20天内重新作出将位于廉江市安铺镇长安路北的820平方米的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具体行政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被告国土局的职责范畴,该案原告该请求属主体不适格。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素如等十四人对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素如等十四人负担。 原审宣判后,黎素如等14人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我方申请登记的820平方米土地存在争议为由不予登记,但已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写明“对于不存权属争议的涉证土地,可由廉江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后重新登记发证。”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关于﹤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的答复》是错误违法的,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关于﹤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的答复》,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20天内重新作出将该820平方米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我方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