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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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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妹珠与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确认我局违法,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局执法行为合法,事实清楚。赤坎分局的执法人员发现上诉人占用人行道,阻碍交通,当时正逢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清除障碍,首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确认我局违法,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局执法行为合法,事实清楚。赤坎分局的执法人员发现上诉人占用人行道,阻碍交通,当时正逢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清除障碍,首先是要求上诉人自行清理,但在这个过程中李妹珠的儿子向执法人员扔煤油评,阻碍执法。再次清理时,上诉人的儿子将煤油瓶,煤气瓶点火扔向执法人员。为了安全,执法人员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主张土地属于其所有,但是我们认为即使土地是上诉人所有也应该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我方已经要求上诉人整改,我方执法依据合法。2、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已经知道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7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道路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章)通知书》并强制拆除“违章堆放,占道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等是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楼房的门前用砖头堆放围墙等杂物,占用了公共人行道路。被上诉人依职权,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章)通知书》,在上诉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拆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妹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麦江梅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文明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宇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