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上诉人王金明自愿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林章承德街35号共有部分的房地产出售给王明金,并于1997年10月22日与王明金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明金持该转让契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于1997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受理了该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并依照程序予以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金明关于上述买卖契约是虚假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若王金明认为涉案房地产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可依法另循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上诉人王金明、吴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2015)湛开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金明、吴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王金明、吴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麦江梅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文明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宇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