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金在1997年10月22日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被告予以受理并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在受理了王明金的申请之后进行审核,所有材料均显示该房地产属于第三人的亲属王明金和本案被告王金明共同共有,故被告办理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证是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王金明、吴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24日办理给王明金的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的的具体行为。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共有产权,被上诉人办理给王明金的粤记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一产权证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办理该证明,不经审核,程序也是违法的。二、王明金提供给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实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在办理该证时,未经共有产权人同意,程序违法,上诉人由于这些理由认为不需要鉴定,且申请鉴定,需交鉴定费用,上诉人生活困难无法交纳。 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办证的情形。王明金在1997年10月22日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在审核上述材料过程中,所有材料均显示该房地产未转移前原属于王明金和王金明所共有,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房产登记时需要审核各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理没有规定必须通知权属人的配偶。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王金明”的签名是虚假的。三、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24日颁发给王明金的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