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调取了卢怀义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侦查卷宗,卢怀义本人在2014年1月25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已经自行拆除了一个牛棚”,合作社股东之一卢凤在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已经拆除了两个牛棚,剩下的拆除工作还在进行中”。另2014年3月20日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各位股东书面承诺“……我们承诺我们合作社的牛棚在2014年4月10日前拆除完毕并且复耕复绿,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拆除完毕并且复耕复绿,我们合作社的所有社员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以上承诺有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各位股东予以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对其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实,在一审过程中,主要提供了合作社股东之一卢怀柱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卢某丙的证言,但卢怀柱系上诉人合作社的股东之一,卢某甲系卢怀柱之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两人的证言依法不予认定。证人卢某丙系合作社工作人员,其证言与卢怀义、卢凤在公安机关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卢某丙的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养殖场行为存在。故一审法院以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而予以驳回正确。综上,上诉人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姚利华 代理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