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卢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聘用人员,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和饲养的牛,原告的建筑材料和人工工资接近120万,买了222头牛花了200多万,一头牛大约在一万一至一万二之间。被拆后还有三十多头牛,××的牛处理给叶某、钱玉树、梅长高、葛某等人。牛棚是分批拆的,其看到的只是拆地板和钢架,拆的时候第一棚没有牛,拆第二、三棚的时候牛转移了,有××的,就卖了,价格从几百到3000元不等; 10、证人叶某出庭证言,证明其陆续从原告那里买了四十多头牛,最早是在2014年年前,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3月份,最高是4200元,最低是1700元; 11、证人葛某出庭证言,证明阳历2014年2月底,原告的牛棚被扒了,其介绍亲戚来原告的牛场一次性购买了二十多头牛,买的时候牛××了,最高是4000元左右,最低是1000元左右。 12、证人顾某出庭证言,证明大概2014年3月二十几号,其听说原告的牛棚被扒了,就去那里买了三十多头牛,最高是3200-3300元左右,最低是2700元左右,因为牛××了,流鼻涕,比市场上便宜。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怀远县孝仪等三个土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验收确认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2、怀远县找郢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 3、土地卫片; 1-3证明原告侵占了基本农田的违法事实; 4、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5、顾连堂关于给予宏盛养牛场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签字的情况说明; 6、限期拆除通知书; 7、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台账; 4-7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8、关于卢怀义养牛场建场及拆除情况说明,证明养牛场建场及拆除情况; 9、会议记录,证明卢怀义同意自行拆除; 10、证人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办了塑料厂,占用了耕地,2013年的下半年,大概是10月份,被告让其去开会表态,包括卢怀义在内的参会人员均表态自行拆除,其的厂房是在2014年年后自行拆除的; 11、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办的米粉厂也被拍到了,后被镇长召集去开会,镇里告知我们的厂房都是违章建筑,给我们费用要我们自行拆除,给其的是2000元。 被上诉人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牛棚所在土地享有使用权。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裁定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