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行为有无违法、是否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怀远县宏盛养殖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拆除牛棚行为系被上诉人所实施,其诉请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已裁定驳回。故怀远县宏盛养殖场上诉人请求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6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姚利华 代理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