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养殖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附带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656元。因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养殖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以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656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656元的诉讼请求。 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本案是以(2015)怀行初字第00012号案件为判决依据的,而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1日申请报告、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怀义就涉案牛棚所用土地于2013年10月26日向白莲坡镇(原找郢乡)人民政府及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该申请经村、乡两级签字审批,并盖章确认,用地审批程序合法;原告经营的各种证照齐全、经营合法; 2、国有水土资源承包合同书、收款凭证、关于找郢乡双庙村境内茨淮新河右堤弃土区国有水利工程用地情况汇报、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水土资源承包合同书》,其中明确建设用地性质;5年承包费用已经一次性支付;签订《承包合同》有被告政府领导赵乡长参与;原告承诺遇有国家大型项目无条件拆除,说明牛棚是临时性建筑,被告要求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依据; 3、限期拆除通知书、牛棚被拆除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养殖场现状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强拆决定,其于2014年3月20日派挖机进场强拆,现状照片证实被告未按基本农田复垦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