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上诉人徐从海与其子徐善其系固镇县连城镇谷阳村村民,其房屋位于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徐从海于2010年4月12日取得固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固集用(2010)第23103003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权类型批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59.3平方M”;其子徐善其于2010年4月12日取得固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固集用(2010)第231030034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权类型批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57.7平方M”。2012年底,徐从海、徐善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一层四间房屋基础上加盖第二、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在院内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被上诉人仅向徐从海送达了强制执行决定。2014年6月9日,徐从海、徐善其房屋均被拆除。 本院认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固镇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机关,其对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决定属其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职权依据的理由不能采纳。因限制拆除决定这一基础行政行为正在上诉中,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依据该基础行政行为违法从而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采信的辩解理由成立。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上诉人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时,未对被上诉人徐从海所有的合法土地上建设违章建筑的具体面积等情况调查、核实明确,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内容。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固)城管(规划)强决(2014)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匡 伟 代理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