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同意在固镇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0)53号)和固政办(2010)138号文件规定,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固镇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机关,其对固镇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其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遵循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包括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等规定,还应当遵循强制拆除的特殊程序,包括实施强制拆除须满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进行公告等。本案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同日发布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并同日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且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基础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固)城管(规划)强决(2014)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提出: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基础行为(限期拆除决定)正在上诉,并没有生效,原审依据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基础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已经履行了告知、催告等,且被上诉人实际上也进行了陈述、申辩,上诉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因此,原审认为复议或诉讼后才能进行强制拆除的观点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强制决定。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正确。首先是被上诉人没有职权依据,且在留置送达时不合法;其次县里指示是“助拆”,而实际执行中是强拆;第三土地、房屋属徐从海、徐善其二人所有,但限制拆除决定书、公告只送达了徐从海,没有送达给徐善其。二、被上诉人土地取得和房屋的建设都是符合规划的,不是违章建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徐从海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