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8月24日)。7、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宁)行罚决字(2013)第3134号)。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执行回执。10、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l4年2月21日)。12、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宁)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13、周文从、孙剑、暴胜贤人口信息。14、暴胜贤材料原件说明。15、周文从询问笔录。16、孙剑的说明材料。17、孙剑询问笔录。18、暴胜贤的说明材料。19、涉密文件内容节选。以上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信访人员应当按照正常渠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自己的信访诉求。北京国家大剧院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逗留。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周文从前往北京国家大剧院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新公(宁)行罚决字(2014)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文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文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