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没有证据显示赵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以赵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石政行复(2014)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5日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丽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