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行政起诉状副本一份;2、原告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房屋破坏现场照片复制件一套;5、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赵公(城)不立字(2014)OOO3号)、复议决定书(赵公(城)刑复字(2014)0003号)复印件各一份;6、《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移送函》赵检控首移(2014)4号复印件一份;7、《赵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赵检控复字(2014)3号)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8、2014年7月2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寄件联、邮件状态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9、石政行复(2014)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辩称,石政行复(2014)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向答辩人提交的事实依据是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赵检控复字(2014)3号答复函,该答复函中称,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石家庄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房屋并非由被申请人赵县人民政府拆除,被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其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赵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决定不予受理。行政起诉状中,被答辩人认为是赵县人民政府批准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拆除了其房屋,赵县人民政府是批准机关,但被答辩人从未提供赵县人民政府批准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其房屋的证据,为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意见应不予支持。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认为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后,通知被答辩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4日,申请人进行了补正,但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证据。经答辩人工作人员询问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其房屋。2014年8月5日,答辩人作出石政行复(2014)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