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人社发(2012)44号文;2、冀劳社(2001)96号文;3、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21世纪中学生作文》更名的通知;4、寄给河北省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挂号信;5、合同书;6、《教育教学论坛》杂志社证明;7、部队函。 被告河北省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庞国刚1959年7月生人,于2005年被原“二十一世纪中学生作文杂志社”(现更名为“教育教学论坛杂志社”,事转企单位)聘用,人事档案托管于原“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现更名为“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并由托管单位代理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5月,按照省编办印发的《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冀机编(2010)5号)要求,原“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养老保险服务中心”负责的省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聘用人员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业务移交我局管理,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流动、聘用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同期划归我局经办。由于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属地原则管理,当事人庞国刚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没有划转,仍由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管(参保地为桥西区社会保险局)。2014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以下称《意见》),要求从发文之日起,全省各类企业、事转企单位、在民办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在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档案的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依法进行规范。据此,我局按文件规定于8月份停止了上述单位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新增人员业务及制度外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业务。当事人所在单位“教育教学论坛杂志社”属“事转企”单位,属此次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规范范围,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事人于2014年8月提出将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违背了省政府《意见》)精神。因此,我局不同意接收原告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是依据省政府印发的相关政策作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冀政函(2014)88号《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庞国刚1959年7月1日生人,2005年被原“二十一世纪中学生作文杂志社”(现更名为“教育教学论坛杂志社”)聘用,人事档案托管于原“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现更名为“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并由托管单位代理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企业保险。2014年8月原告庞国刚向被告提出将养老保险办到第三人单位的申请,被告答复无法办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被告向本院提出调取原告庞国刚所持《养老保险手册》证据的申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