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乔玲珍与行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玲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池玉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坤,行唐县只里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兹会,行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玲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池玉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坤,行唐县只里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兹会,行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乔玲珍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乔玲珍与杜秀芹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乔玲珍进行训诫,作出训诫书。后被行唐县只里乡政府工作人员宁振勇、陈广接回。行唐县公安局对乔玲珍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程序,决定对其违法上访的事实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乔玲珍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只)行罚决字(2014)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局对其作出行(只)行罚决字(2014)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没有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证明。《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训诫只是由公安机关根据《信访条例》对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信访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是答复没有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行唐县公安局的信息,并没有答复训诫书不存在。训诫书上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公章和民警签名。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和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乔玲珍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行唐县公安局行(只)行罚决字(2014)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