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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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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双苗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居委会关系证明;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6、行政确认申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居委会关系证明;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6、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8、诊断证明书复印件;9、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0、关于代军发生工伤及处理情况说明;11、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2、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3、石家庄工务段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4、《工伤保险条例》。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代双苗之父代军于2010年2月9日7时许,在火车站附近发生事故受伤。代双苗于2014年7月10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7月11日收到申请后,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需补正的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7月29日被告作出2014990012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从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代军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2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已远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且无申请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告所称,其初次申请时间在2011年1月27日,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赔偿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造成的损失60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990012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驳回原告代双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双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