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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于树英与元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红,该局法制大队队长。 上诉人于树英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红,该局法制大队队长。

上诉人于树英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于树英曾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4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元氏县公安局警告。2014年1月30日于树英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予以训诫。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稳控人员将其接回后移交元氏县公安局。元氏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日受案,2014年2月27日对于树英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于同日作出元公(姬村)行罚决字(2014)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30日,元氏县姬村镇东正庄村的于树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该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于树英行政拘留十日。于树英于同日送井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日元氏县公安局以挂号信方式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于树英不服,申请石家庄市公安局进行复议。20l4年5月2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4)43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元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于树英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元氏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有本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元氏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姬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张伟国、东正庄村支部书记李卫中接访证明等为证,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相应地,于树英要求元氏县公安局支付国家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于树英提出元氏县公安局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赌博、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元氏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审理中,于树英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元氏县公安局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维持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姬村)行罚决字(2014)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于树英要求元氏县公安局支付国家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树英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