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在2014年9月14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复议申请人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要求撤出2006(估)字第034-A号《土地估价报告》的答复意见,在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没有收到该《答复意见》,被告辩称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了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可见,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