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筹备组通告》,证明凯旋盛世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由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指导成立,符合法律规定。2、凯旋盛世小区业主委员会情况表,证明凯旋盛世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况、灵寿镇城东居委会予以备案及灵寿镇政府对该业主委员会同意备案的事实;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明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向被告灵寿县住建局申请备案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4、小区业主公约,证明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向灵寿县住建局报请的备案资料符合法律规定;5、小区首次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报告,证明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并举行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的议程;6、备案通知书,证明凯旋盛世业委会提交的备案材料合法有效;7、选举、表决结果统计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对业主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申请备案材料进行了审查,已履行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备案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审查义务,未进行实质审查,未核实参会业主资格、选票发放等监管职责,备案行为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